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24-05-1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第十条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十三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五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简介

法律(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五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4月6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介绍

4. 对外贸易法的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外贸法的修改是在中国国际经济地位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面临着和改革开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内外部环境条件下进行的,体现了立法者与时俱进、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此次外贸法修订的必要性主要为:第一,是进一步完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按照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国内各类外贸经营者创造平等竞争条件,加快内外贸一体化进程,进一步提高贸易自由、便利程度,实现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融合。修订外贸法是健全完善公开公平透明的外贸环境,建立健全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实现外贸的良性健康发展与合理有序竞争,以及促进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有力法律保障。第二,是我国外贸持续高速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深化的内在需求。1994年外贸法实施近10年来,我国对外贸易的格局和数额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外贸大国的地位已经确立。就在人大常委会通过新外贸法的前一天,即2004年4月5日,WTO公布了世界各国排名情况,确认中国2003年外贸进出口总额为8512亿美元,排名世界第4位;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成为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与此相对应,1994年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管理、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等诸多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更好地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第三,是履行入世承诺的外在要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运用WTO规则,保护和发展自己提供了有利条件。为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WTO赋予我国的权利,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内立法,建立、健全具体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修订外贸法是将我国入世承诺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我国作为成员国应当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这既是履行入世承诺的要求,也是完善外贸法之下位法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总之,新外贸法的颁布是我国从外贸大国走向外贸强国的重要保障。修改后的外贸法共11章70条,比1994年外贸法新增加了3章26条。此次外贸法修订既总结了我国10年来持续发展的经验,又适应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同时还注重借鉴各国外贸立法的先进经验,与1994年外贸法相比,此次修订体现了现阶段我国外贸管理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出下一步外贸改革发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虽然酝酿和修改时间较为紧张,仍存在有不足之处,但是从整体上来说是一部符合我国当前外贸发展客观需要的法律。 外贸法的修改是在中国国际经济地位正在发生根本性变化,面临着和改革开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内外部环境条件下进行的,体现了立法者与时俱进、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一)立法思想和宗旨体现了科学的发展观科学的发展观要求以人为本,实现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这一指导思想在外贸法的修订中得到充分体现。从立法思想来看,新外贸法强调了对外开放对国内经济的促进作用,增加了“扩大对外开放”的表述(新外贸法第1条、下同),体现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目的。其实质是要通过外贸法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外部保障法律体系,更好地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同时,新外贸法也强调了在促进对外贸易中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第59条),以促进区域的统筹发展。从立法宗旨来看,新外贸法更加重视经济和社会、人与自然的统筹发展。“1994年外贸法”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项目内容,但与1994年GATT第11条、第 12条、第18条和第20条相比不完备,不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利于经济和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新外贸法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允许的范围内,不仅增加和完善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规定,还特别强调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更加注重民生问题。例如,在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可以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在第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从事外贸经营,这是宪法中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表述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自然人经济权给予的国民待遇。(二)体现了中国作为WTO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1994年外贸法”受当时立法环境的约束,以及非WTO成员的约束,在享受多边协议的权利方面存在法律不够完备、下位单行法规从条文上与上位法存在冲突、对外贸易谈判主体及采取贸易措施主体的授权条款不明确、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等诸多问题。新外贸法借鉴国际经验,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增加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合理保护国家和国内产业利益的“主动条款”。新增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等3章内容,共计17条,占新外贸法全部条款数的近四分之一。新外贸法充分利用WTO的例外条款,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将维护产业经济安全作为我国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种平衡,一方面增强了主动条款的攻击力,另一方面增强了国内产业对进口冲击的防御力,特别是提升和增强国内产业对国际市场的开拓能力。使我国对外贸易法真正成为具有主动性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以便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我国的贸易和投资。(三)体现了从外贸管理为主向外贸管理与服务并重的转变“1994年外贸法”主要是一部以管理外贸为主的“外贸管理法”。从内容上来看,它主要规定了国家管理外贸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则和依据,片面强调了政府对外贸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忽视了作为一部规范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在促进对外贸易、提供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应有的责任,更缺少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所需的法律保障和服务。新外贸法作为“1994年外贸法”的继续和发展,强调发挥政府在外贸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如有关建立和健全对外贸易秩序,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与对外贸易救济,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以及构建国内外市场的预警监测体系等相应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外贸管理中的重要职责与角度定位,充分体现了政府适度参与外贸管理的重要作用。同时,新外贸法更强调了其外贸法服务和保护外贸发展的功能。例如增加了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条),强调了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54条)。同时,参照国际惯例,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第58条)。 新外贸法修订历时数年,在借鉴国际经验,总结我国对外开放成果,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外贸法律法规体系等方面做了大量有益工作。新外贸法最为突出的有如下四大亮点:(一)强化了开拓国际市场的保障功能当前,主要国家外贸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具有对外市场开拓,对内保护国内产业的功能。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国际市场的保障功能,实施对外贸易调查,已经成为各国开拓国际市场,维护本国产业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著名的美国301条款就是一例。根据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规定,301条款及其配套措施分为三种: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及超级301条款。根据一般301条款,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信外国的某项立法、政策或做法违反了贸易协定或与贸易协定不一致、或者不公正,并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那么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就应该采取行动,以实现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达到消除这一立法、政策或做法的目的。特殊301条款针对的则是重点监督国家的知识产权贸易。而超级301条款的关注重点则是贸易自由化,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应关注某些重点国家的主要贸易障碍和扭曲贸易的做法。根据 301条款,美国贸易谈判代表可以根据情况对外国采取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例如中止或撤回贸易减让、对外国的进口货物或服务给予进口限制,也可以通过谈判要求外国政府改正其做法或提供赔偿等,这表明301条款是贸易单边主义的武器。美国常常使用这个条款对其他国家的贸易措施进行调查,继而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如果谈判不成就进行单边报复,以迫使他国让步。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如欧盟和日本都频遭此条款的调查,深受其苦,对这个法律有切肤之痛,我国也是301 条款的主要目标。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明显不足。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新外贸法在原有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反规避等对外调查的基础上,调整并专门增加了第7章对外贸易调查。例如,参照美国、韩国的立法实践,明确规定国家可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的主管机关、方式、措施等进行了相应规定(第38、39条)。这些规定为我国今后对外谈判和磋商、签署多双边协议、发起对外调查和贸易救济措施,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定量分析框架和评估程序,有利于全面平衡国际经济变化对国内产业及国内就业的影响,有利于全面评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多双边安排的利弊,有利于准确及时发起对外调查和贸易救济措施。同时,在第48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解决,增强了运用国家机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能力。(二)高度重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正日益成为发达国家维护其国家利益的主要手段。在全球化的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的本质已经不只是技术的创新,而是国际贸易中的竞争武器之一。因此,发达国家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日本甚至提出专利立国战略 。在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定)中,即规定了在保护知识产权时应遵守下述原则,即国民待遇、保护公共秩序、社会道德、公众健康等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新外贸法根据WTO的规则,在借鉴美、欧、日等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规定了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等内容。这些规定有利于中国企业妥善处理与外国专利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有利于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还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外贸法第31条还规定,对于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外贸法规定将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这将为在境外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以及产品竞争优势,提供有力的国内法依据。(三)建立预警应急机制成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的法定职责建立对外贸易预警应急机制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商务部2003年9月建立“工业分析办公室”,负责审查和评估进出口贸易、政府政策对产业及企业的影响;南非、欧盟建立的“进口监测快速反应机制”;以及印度建立的进口监测机制等。从国内产业角度来说,对外贸易预警应急机制一般称为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主要是通过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异常情况的连续性监测,分析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时发布相关预警信息,为国务院领导、政府相关部门、产业和企业决策服务,实现“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该系统由预警、预案、应对实施三个部分组成,是国家宏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基础性、前瞻性、预防性工作,对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入世后,特别是面临经济全球化、跨国公司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我国产业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日趋严峻。对此,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原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国家质检局、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积极探索建立相关预警机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其中商务部已经建立了汽车、化肥、钢铁等重点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对重点商品进行了监控,并积极推动了区域性和企业级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工作。新外贸法第49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这一条款的出台,必将强化政府的预警职能,促进我国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建设与发展。(四)透明度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在新外贸法中得到全面的贯彻透明度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也是实现WTO总体目标的关键。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成为保障国际贸易可预见性的关键,并已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外贸法主要条款。其具体内容,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即通知义务。该原则要求成员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三是关于商业经济层面上的透明度。当然,WTO对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如公开会妨害公共利益,有损国家安全或损害企业正常的利益,例如商业秘密等,则可以不公开。我国在入世议定书有关透明度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新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调查两章中的第36和38条均强调了对外公告义务。例如,第3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在第54条还规定了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义务。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滞后,公共信息服务意识薄弱,而对外贸易公共信息能否及时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关系到我国加入WTO时作出的承诺,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形象。通过公告,一方面增强了透明度,体现了新外贸法与WTO基本原则的一致;另一方面也通过将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公开的举措,确保了国民的知情权的实现,使得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达到一个引导社会公众关注外贸法,学习外贸法,监督外贸法施行的作用。同时,新外贸法在修订过程中还首次征求了外国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意见。立法机关对他们提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指定经营、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吸纳了合理意见。这种做法既体现了WTO 的透明度原则,同时对外贸法修订本身,而且对整个国家法制建设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突破了外贸经营主体单一和实行审批制的局面,优化了外贸经营主体结构是否允许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20多年来,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一直是中国外贸体制改革主线之一。事实上,我国以往实行的外贸经营权审批制是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垄断经营制度的直接表现。原《对外贸易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制度,无疑在有外贸经营权和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限制了市场、限制了竞争。也与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相背离,易被视为贸易壁垒,不符合《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关于“中国将在加入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的承诺。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放宽对外贸易经营权。1999年142家私营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全面实行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原来由国有外贸公司垄断经营的局面已基本被打破,在全国范围内已基本形成了多元化外贸经营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多层次、多渠道的外贸经营格局,具备了放开外贸权的条件。新外贸法据此取消了贸易权审批制,改为实行备案登记制(第8、第9条)。赋予企业更广泛的外贸经营权,从而为形成以多元经济为核心的外贸体制,充分发挥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总体优势奠定了基础。 同时,新外贸法赋予自然人从事外贸的权利,彻底实现了外贸经营主体的国民待遇。根据1994年外贸法第8条的规定,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而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所有外国自然人和企业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虽然中国的自然人能不能成为外贸经营主体并不涉及我们在WTO规则下的义务,但这一条款是否增加一直为国内业界所广泛关注。对此,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降低准入门槛,敞开外贸大门,在中国信用体系十分薄弱的今天,容易导致短期内外贸经营主体的急遽增长,从而可能出现恶性竞争和市场秩序的混乱,最终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放开后,国内短时间内出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外贸经营主体数量大量增加的可能,但预计不会持续。主要原因是自然人做贸易的风险极大,相比法人、其他组织来说,自然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自然人真正作为主体参与外贸经营的实现,目前还存在配套制度上的阻碍。如合同效力、海关管理、外汇支付、税收等方面的法规中对自然人行为效力的确认,还有待通过对相关配套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来进一步理顺。(二)突破了重视对外贸易秩序中国内民商事主体救济的立法模式,突出和强化了公权的贸易救济功能,以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作用对外贸易秩序包括对外贸易的管理秩序和经营秩序。前者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而产生的,所反映的是作为对外贸易管理者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与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适应对外贸易活动的客观规律而形成的,所反映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则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是在1994年对外贸易法还是在新实施的对外贸易法当中,第一章总则的第1条都把“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作为制定本法的一项宗旨。1994年外贸法分别从对内、对外两个方面对对外贸易秩序进行了规定,试图以此来应对当时已经出现的对外贸易领域的无序竞争及与国外的贸易摩擦。它对内确立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具体列举了外贸领域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对外则是针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规定。这种体例弱化了外贸法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不利于发挥公权在对外贸易救济中的作用。新外贸法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贸易救济3章,强化了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功能,弥补了中国作为WTO成员应当享受的相应权利。特别是在第46条、第45 条规定了贸易转移、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的贸易救济问题,为我国产业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在第6章对外贸易秩序中还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响,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更为全面的保障经济安全。(三)突破了以进出口商会为主参与外贸中介服务的规定,强化了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纵览《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即《WTO协定》)及其附件可以发现,在《建立WTO协定》第5条第2款“总理事会可就与涉及WTO有关事项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做出适当安排”,以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等协定涉及到非政府组织、行业协会或商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府对经济的管理,由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正逐步形成政府宏观调控--行业组织自律性管理和服务——企业自主经营的新格局,对外贸易由于其涉外性质更需要这种协调机制。特别是在处理贸易摩擦的实践中,行业协会、商会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作为进口国国内产业的代表,在国内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作为利害关系方,就进口国对其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应诉;游说、影响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机关等等。与1994年外贸法相比,在有关中介组织规定方面,新外贸法客观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成果,尊重了协会等中介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实际作用和发展状况,明确了协会、商会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强调了协会、商会为其会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服务的职能,以及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反映会员呼声的义务。例如,新外贸法第56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四)突破了单一的外贸发展道路,强化对外贸易促进的手段实现多元化新外贸法除在第9章对外贸易促进增加规定了出口信用保险、公共信息服务系统、鼓励对外投资、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方式外,很重要的一个突破就是首次以法律条款规定我国参与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和区域经济组织的行为。这将为我国的外贸发展提供一个广阔的空间。目前,以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盟自由贸易区为代表的区域经济贸易合作,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由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我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我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我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界贸易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来为我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我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我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我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新外贸法第5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这将积极推动我国参加区域经济一体化活动,有利于中国与东盟以及中日韩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有益的尝试。(五)突破了处理外贸违法主要依赖行政处罚的局面,健全了严格的法律责任1994年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4条,比较原则,处罚手段不够,处罚种类也比较单一,主要手段是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4年下发了《关于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通知》,对1994你年外贸法有关违法行为做了补充规定。新修订的外贸法根据外贸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外贸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国营贸易等法律责任的规定(第60至第66条)。例如,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处罚措施除了包括撤销外贸经营权及罚款等传统手段之外,还包括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以及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为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证。新外贸法还特别针对外贸违法行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特点,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垄断、不正当竞争、海关管理、税收征管、外汇管理、商检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衔接(第29、第30条、第32至第35条),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则责任。

5. 对外贸易法的介绍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对外贸易法的介绍

6. 中国的对外贸易有哪些法律法规要求?

现行外贸法包括总则、外贸经营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

(一)对外贸易经营权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对外贸经营者资格的要求。其一,可以从事外贸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外贸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二,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对依法需要登记的外贸经营者的登记程序作出了规定。该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二)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外贸法第三章是关于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依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对实行自由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方面,外贸法参照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及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范围,将有关的世贸规则转化为了国内法,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及国家利益。依外贸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此外,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的管理上,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外贸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并可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还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三)国际服务贸易
外贸法第四章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该章依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的规定,就服务贸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规定。
依第2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对于在境外发生的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情况缺乏有效的救济。在借鉴他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国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

该法第29条所针对的是对进口货物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处理。该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30条针对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对外贸易中滥用其专有权或优势地位的情况,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规定针对的是外国政府的行为,为我国政府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我国经营者在国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韵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依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规范对外贸易中的垄断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修订后的外贸法针对垄断行为、不正当行为等进行了规定,有关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矛盾,因为外贸法只调整进出口环节,新规定填补了我国外贸法中缺乏竞争规则的空白。

关于垄断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关于进出口环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条还规定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2)骗取出口退税;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贸易调查
对外贸易调查一章,是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扩充而成的。该章为对外贸易主管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

补充:本回答引用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BBcjzb4M4NL7r3g-HdsraS_TpnA0zsZyGfxOl60imQjpCH5uGVEAUdBGg9mPWr6foZJFsOPIuPqQG1YzlmVOjq

7. 中国的对外贸易有哪些法律法规要求?

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要求:现行外贸法包括总则、外贸经营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
1、关税制度
关税制度是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对其征收税赋的一种制度。主要有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目的的财政关税和主要以保护本国相关产业为目的而征收的保护性关税。我国在征收荚税时.从保护本国产品与外国产品的竞争的目的出发,实行保护关税政策。这一政策主要是通过我国的海关税则政策以及体现这种政策的海关税则来体现的。
2、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
进出口许可实际上是国家对进出口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既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u国家许可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作为一项非关税措施.是地界各国管理进出口的一种常见手段,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存在,并广泛运用。
3、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对于在境外发生的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情况缺乏有效的救济。在借鉴他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国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
该法第29条所针对的是对进口货物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处理。该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中国的对外贸易有哪些法律法规要求?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