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24-05-10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规范奶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章 奶牛养殖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第八条 奶牛养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饲养场所或者圈舍;

  (二)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同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卫生防疫条件;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还应当具备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化繁育、卫生以及防疫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第十一条 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第十五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2018)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2009)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三、删除第八条的内容。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十一、删除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2009)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奶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乳品质量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从事奶畜养殖,生鲜乳生产、收购、储存、运输,以及乳制品生产、包装、销售等相关活动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乳品,包括生鲜乳和乳制品。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乳品质量安全负总责,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业产业布局,支持奶畜良种繁育,加强奶业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奶业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实施,但是行政许可除外。第六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依法成立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提高奶业发展的组织化程度。第七条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与奶畜养殖者、科研单位利用资金、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建立奶业生产经营联合体,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提升奶业市场竞争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奶业发展规划,依法从事奶业相关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无公害、绿色、有机乳品认证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乳品及时向社会公布。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者进行绿色或者有机产品的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第二章 奶畜养殖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奶畜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养殖。鼓励和支持奶畜养殖者、企业或者个人根据奶业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奶畜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第十条 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执行,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在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养殖小区道路建设纳入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奶畜养殖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享受补贴、保费补助等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退耕(牧)还草和引进、培育优良牧草品种等措施,建立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加快饲料业发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奶畜良种繁育推广计划,指导奶畜养殖者采用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技术措施,优化奶畜群体结构,提高奶畜单产水平。

  鼓励和引导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奶牛生产性能测定,推广全混合日粮饲喂技术。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二)添加对奶畜、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

  (三)对染疫奶畜不采取隔离、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畜健康状况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奶畜健康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治疗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第三章 生鲜乳的收购、销售与购进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开办,并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改建、扩建生鲜乳收购站的,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第十七条 生鲜乳收购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进行。

  生鲜乳收购站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牧区收购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生鲜乳的,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具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计量设备。

5.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章 奶牛养殖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第八条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第十条 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第十四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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