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措施

2024-05-13

1.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措施

反垄断政策措施主要是从干预市场结构和干预企业行为两方面来进行的。1. 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由于导致市场垄断的最主要因素是卖方集中度,产品差别化和进入障碍。因此,政府干预市场结构,抑制垄断弊病的相应措施是:1) 降低买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2) 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3) 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2. 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在国外,抑制垄断更常用的手段是干预市场行为。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内容包括:干预企业定价方式;干预企业非价格竞争的程度;反对压制竞争对手的行为等。具体地说,其措施包括: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方法以及欺诈性行为来垄断市场6)禁止企图垄断的联合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措施

2. 反垄断的政策

反垄断政策是最早的产业组织政策。产业组织政策分为促进竞争并抑制垄断的政策和规范竞争的政策两类。反垄断政策措施主要是从干预市场结构和干预企业行为两方面来进行的。 由于导致市场垄断的最主要因素是卖方集中度,产品差别化和进入障碍。因此,政府干预市场结构,抑制垄断弊病的相应措施是:1)降低买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2)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3)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 在国外,抑制垄断更常用的手段是干预市场行为。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内容包括:干预企业定价方式;干预企业非价格竞争的程度;反对压制竞争对手的行为等。具体地说,其措施包括: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方法以及欺诈性行为来垄断市场6)禁止企图垄断的联合

3. 反垄断政策的介绍

反垄断政策是最早的产业组织政策。产业组织政策分为促进竞争并抑制垄断的政策和规范竞争的政策两类。

反垄断政策的介绍

4. 反垄断的对策

黄文俊预测,由于大企业重组正在进行中,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近一两年内不可能出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拿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没有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六部法律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的雏形,完全可以对那些搭售、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制约,对于一些执行中的细节问题也可以用法律解释补充。现在的问题在于执法不力。搭售、限制竞争等行为归国家工商总局管,价格联盟、价格歧视归物价局管,跨国公司的并购归商务部管,多头管理、五龙治水。黄文俊建议从中央层面协调各个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审查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暂时无法出台的情况下,这是必行之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主任程秀生则说,在经济学教科书里,垄断是坏的,竞争是好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支持垄断还是反垄断都是经济利益的体现,是用法律的、舆论的多重手段实现经济的利益。其实,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有反垄断的呼声。对于国内企业,他们反对的是跨国公司用资本和技术在市场上的垄断;而对于跨国公司,他们则反对用行政的手段封闭市场。我国政府在反垄断态度上也是内外有别。对内我们主张竞争的理念,很少进行其中的实证利弊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尺度。垄断的判断有全局和局部的两个视角。像中国的电信运营商在国内处于绝对垄断地位,但在国际市场上所占比例不到5%;美国的占全球份额的20%以上,但在一个局部市场却没有达到绝对控制的地位。从全局的视角看,中国电信离垄断还很远,规模需要继续做大,以抗衡国际巨头;从局部的视角看,中国电信又是明显处于垄断地位,需要分拆。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往往强调局部,忽略全局;我国政府从国家利益出发合并大型国企组建航母,就是全局的视角。程秀生认为,是否在一个行业保持垄断格局是实证分析的结果。比如美国在与中国经济同等发展水平时,其电信业选择了垄断的产业模式,经过一个多世纪,美国电信巨头地位稳定之后,才在电信行业引入竞争。对于国人诟病已久的行政性垄断,程秀生解释其本身不会带来高价。行政垄断是政府在带有天然垄断色彩的行业里,给社会提供公益产品,不以利润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比如像邮政行业就长期处于亏损。出现高价侵害消费者利益,恰恰是行政性垄断的失效,价格由代表资本的企业经营者决定,变成了公司垄断。补救的方式是重新恢复行政影响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朱慈蕴则认为,反垄断法制裁垄断行为有两大原则,一是本身违法原则,比如横向的价格联盟、部分卡特尔,只要有这种行为发生,我们就可以认定这是不法垄断、需要制裁,这种原则规制成本较低;还有一种是合理原则,某种行为在形式上属于反垄断法制裁的对象,但经过实际的利弊分析,当这种垄断对经济和社会产生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的危害时,就不属于反垄断法反对的对象,比如中小企业卡特尔。当然,这样相应的执法成本也高。早期的各国反垄断法制度比较严厉,对垄断地位和垄断行为控制较严。比如“大的就是坏的”被许多国家反垄断法所接受。现在各国普遍认识到不是单纯反对垄断,需要反对的是滥用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比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就是重行为不重结果。我国将来实施的反垄断法也应该采取温和型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这样有利于鼓励竞争者通过合法、妥当的方式,追求经济规模的扩大,也有利于协调反垄断制度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小企业制度及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朱慈蕴说,我国的反垄断法很早以前就开始酝酿,却迟迟不见出台,主要因为时机不成熟,对于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现在都不能有效的控制。对于经济垄断,由于我国市场自由竞争时间并不长,国内企业还没有形成市场寡头,尚处于诸侯争霸的时期,而面对企业经济规模的过度分散,反垄断法缺少针对对象;对于行政垄断,单靠反垄断法无法解决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这时如果贸然出台法律却不能得到实施,只会破坏法律的尊严。但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大量涌入,加速了反垄断法出台。而且,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对促进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也有积极作用。朱慈蕴强调,未来反垄断法的执行应当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统一执法机构,并对反垄断法的执法队伍的稳定有特别保障措施。世界多数国家都有类似公平交易委员会的独立机构执法,其中有些隶属于政府部门,有些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但不管怎样,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人员都有严格的保护,如任期内不得随意罢免等,以期保证反垄断法的公平实施。在启动调查近9个月后,国家发改委昨日公布了对多家价格垄断眼镜企业的处罚结果。其中,博士伦、强生等五家公司被查实存在限制下游经营者转售价格的排除竞争行为,共计罚款1900多万元。这也是今年我国开出的第一张反垄断罚单。

5. 反垄断政策有哪些

法律分析:反垄断的措施:
1、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
(1)降低卖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
(2)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
(3)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
2、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
(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
(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
(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
(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
(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方法以及欺诈性行为来垄断市场;
(6)禁止企图垄断的联合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反垄断政策有哪些

6. 反垄断的观点

1、规则的垄断才是真正的垄断垄断的表象是市场占有率的垄断,要想实现市场的垄断,必须有技术的垄断,但要真正实现技术的垄断,必须有技术标准的垄断,即知识产权的垄断,否则受制于人是在所难免的。标准的垄断在工业经济社会虽然很难,但最优秀的那一部分企业是可以做到的。要长期垄断标准的前提条件是要垄断人才,只有人才的垄断才是最可怕的垄断。就好比徐庶进曹营,虽然一言不发,但至少保证了敌方没有了徐庶这一智囊。美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他努力网络了大批世界顶尖级的人才。对人才的垄断本质上是对知识的垄断。因而我们可以把超一流企业叫做“知识垄断”型企业。但无论如何,任何垄断总是不会永久持续下去的。因为人才或知识总归不是哪一个国家能够绝对垄断起来的,一个企业就更不可能了,因而知识垄断被打破的机会总会到来。同时,当“知识非垄断”比知识垄断带来的利益更大时,这种机会就更会增加了。比如,Linux操作系统的迅速壮大就意味着计算机业界打破微软垄断的一种新机会的到来。Linux操作系统首先是一种游戏规则的创新。Linux属于开放源码软件(OpenSourceSoftware,OSS),是指使用者可以自由(并不是免费,但比免费更重要)使用、自由散布、免费取得源码并自由改作的一类计算机软件。Linux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完全相反的,属于普遍公众许可(GeneralPublicLicense,GPL),也叫Copyleft(中文译名多为著佐权),这和版权(Copyright)的概念正好相反。GPL规定,对Linux核心的任何改进,其源码都必须公开,并要求改作后的作品必须以同等的授权方式发布而回馈到Linux群体。正是这种规则的创新,才形成了对微软视窗(Windows)系列操作系统的根本挑战。Internet和基于Internet的Linux的出现,可能标志着知识经济社会在知识产权上全新规则的诞生。是封闭转向开放,权利转向义务的里程碑。但这依然表示着标准或规则的巨大威力。其实,聪明的企业家在有意无意地运用着规则和标准的力量。经常在报刊上看到某优秀企业不要国家一分钱,只要“政策”,就实现了超速发展的经验介绍,一直没弄清记者们为什么这么说,仔细一想才明白,原来记者们一般并不把政策看作多么重要的东西。其实,那些要来“政策”的企业家们明白,政策是比资金更重要的经营资源。因为政策就是规则,就是标准。竞争已在全球各地被视为推动经济增长的基本力量,是市场经济之神。反垄断和维护竞争因而成了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经济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则。长期以来,垄断者只要被确认,便逃不过被绳之以法的命运。然而,以信息技术革命为特征的新经济的出现,出乎意料地向判断“谁是垄断者”这个问题提出了挑战。一个公司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和它的高定价一直被认为是判断其垄断地位的直接经济依据。一个或少数几个公司占有市场的份额越高,这个市场的垄断性就越高,竞争性就越低;一个公司越是能高定价,越表明它是一家垄断企业。这些关系写进了基本经济学教科书,成了人们判断“谁是垄断者”的基本标准。1999年起,微软公司卷入了与美国司法部的垄断官司。美国司法部官员认为,微软捆绑销售视窗软件和网络浏览软件,排挤了竞争对手,并在视窗软件市场中占据了几乎百分之百的份额,毫无疑问成了一个垄断者。比尔·盖茨认为微软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反垄断法,它的行为只是众多市场竞争行为中的一种,并给消费者带来了净福利的不断增加。在法庭争辩中,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知名经济学者、产业组织理论专家RichardSchmalensee出庭作证,他的证词现在成了新经济背景下微观经济学将要发展的一个信号。Schmalensee的一个重要论点是,如果说微软实施了其垄断力量,视窗98(Windows98)的销售价格可定在高达2000美元一件的水平上,但事实上微软的定价远在这之下。这就是说,一个拥有垄断实力的厂商没有实施其垄断力量,因而至少从经济学上说不能将之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垄断厂商。为什么微软不按其市场实力实行垄断定价呢?Schmalensee回答说,这正是新经济中竞争行为的一个特点。软件产品供给的一个特点是,除了有通常意义上的固定成本外,其边际成本往往是低的,即多生产一件拷贝的成本几乎是微不足道的。不过,这一点本身并不表明定价是否为垄断定价,因为只要厂商按照边际成本曲线相交于边际收益曲线的定价原则,不管是否由于较低的边际成本而使这个交点出现在一个较低的价格水平上,该厂商都可以被视为在实行垄断定价。在Schmalensee看来,软件业现在成了熊彼特式产业的一个典型代表。所谓“熊彼特式产业”,不再仅仅指一个产业中的企业通过相互杀价展开竞争,更重要地是指一个产业中的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通过不停的创新和发明来摧毁旧的产品和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微软公司正是这种竞争性企业中的一个。它将产品价格定在一个较低水平上,力图在短期内大面积占领市场,同时,又将大量资源投入到新产品开发中,不断更新自己的成熟产品,并正是通过这种不停的创新活动来阻止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的进入。从经济分析的观点看,微软所在的信息产业表现出两个新特点:一是低边际成本及其所伴随的高市场份额–高市场份额恰恰与传统的垄断定义相吻合,但低边际成本是新现象,二是由对付潜在竞争所驱动的大量创新活动,消费者的选择和福利并未由于一家公司的高市场份额而受到不利影响。概括Schmalensee的观点。(1)检测垄断的传统方法(价格高于边际成本的程度)不再适用,因为信息产业不仅有固定成本,而且其边际成本是极低的,同时规模和系统经济效应会使产业利润向少数优胜企业转移和集中;(2)需要重新认识划分市场的边界,因为信息产业发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不是不断增加或改变现有软件产品的特色和功能(featuresandfunctionality),因此难以轻易断定“捆绑”销售的指责;(3)需要重新认识掠夺性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围绕微软公司的诉讼将是漫长的。看来这场官司已经带来了一个具有积极意义的副产品,这就是关于垄断的新经济思考。1、反垄断并不反对规模经济在某些人的观念中,搞垄断或者具有垄断地位的都是大企业,反垄断法就是反对大企业的法律。只要企业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就可能遭遇反垄断的官司。有些人认为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条件不成熟,其主要理由就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没有反垄断的土壤;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需要大力发展大企业和规模经济,在这个时候通过反垄断法,会妨碍发展经济。特别是微软垄断案发生后,有人认为就是因为微软规模大了,才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抵制,反垄断法是大企业的“天敌”。这些都是对反垄断法的误解。就微软公司垄断案而言,美国政府打算分解该公司的原因不是微软公司太大了,而是因为其滥用这种太大了的地位,通过不正当方式维持其太大了的经济地位。换言之,规模太大不是政府反对或者分解微软公司的原因,而是微软公司滥用其垄断地位实施捆绑销售等行为的结果。其实,绝大多数反垄断法都不禁止垄断地位,即由于技术先进、管理效率高以及产品质量好等原因产生的规模扩大。由于自然垄断、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垄断,都是受法律保护或者鼓励的垄断。法律不能也不应该惩罚竞争中的优胜者。目前各国反垄断立法对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规定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对于垄断地位本身不作任何干预,仅仅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而且,即使发生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也只是禁止和制裁其行为本身,而不分拆垄断企业,甚至在不正当获取垄断地位的情况下也是如此。时下欧盟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采取这种立法态度。二是不禁止垄断地位本身,而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垄断地位以及以不正当方式维持垄断地位的情形,可以采取分解垄断企业的制裁措施,从根本上消除其滥用垄断地位的基础。美国几乎是惟一采取这种立法态度的国家。也有个别国家对垄断地位本身是禁止的,即不管垄断地位是否是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或者维持的,其垄断地位本身就是反垄断法禁止的对象,也即只要达到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或者较大经济规模,不管是否实施妨碍竞争的行为,都构成违法行为。日本及东欧个别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态度。但是,日本禁止垄断状态的规定几乎没有付诸实施。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态度的国家,其反垄断法都没有成为发展规模经济的障碍,而通过反垄断法所维持的生机勃勃的竞争机制倒是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

7.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国际化

1.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企业垄断行为日益国际化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各国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发展,企业经营活动不断跨越国界,跨国经济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企业的市场范围不再限于本国或本地区的地域范围,而是扩展到本国或本地区之外的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各国企业之间的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由于垄断的有利可图,许多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不断运用各种垄断手段在国际市场上建立和扩大垄断,国际市场上的垄断愈演愈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际卡特尔活动越来越猖獗。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00年的一份报告指出,虽然无法精确计算国际卡特尔组织给全球经济带来的损失,但是可以肯定近年国际卡特尔活动的危害较以往更严重①。OECD2002年的一份报告称,保守估计,卡特尔活动每年导致的损失数以十亿美元计②。伊维内特(Simon J. Evenett )等人在其研撰的一份报告中说,在20世纪90年代,被美国和欧共体反垄断机构入罪的固定价格或分割市场的卡特尔波及全世界30多个国家,涉足化学、金属、交通、服务等各大行业,许多著名跨国企业牵涉其中,其中多数卡特尔存活时间为数年甚至更长③。二是以垄断国际市场为目的的跨国并购频繁。20世纪90年代全球掀起了新一轮并购高潮,到1999年全球并购活动达到一个巅峰,并购总金额超过3.4万亿美元,其中包括不少并购金额巨大的个案,范围涉及金融、电讯、航空、汽车制造等各主要产业④。这种跨国并购不仅大大加强了跨国垄断企业的垄断实力,巩固和扩大了这些企业在本国或本地区市场的垄断地位,而且大大加强了这些跨国垄断企业垄断国际市场的能力和行动,巩固和扩大了这些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垄断地位。三是跨国垄断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尤其是在新兴市场上滥用市场势力行为日益加剧。比如著名的微软公司,就采取各种手段维护和扩大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并且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和将其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⑤,虽然其遭到美国、日本、欧盟等国或地区反垄断机构的指控,但其依然滥用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市场势力继续维护和扩大其垄断地位,特别是在新兴市场上,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地滥用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市场势力排斥竞争者。国际市场上愈演愈烈的垄断对全球经济发展和全球福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障碍,因此各国政府不得不将反垄断的范围由国内市场扩展到国际市场,不得不将反垄断的对象由国内企业扩展到国外企业。2. 各国反垄断政策间存在差异和冲突目前,世界上约有近百个国家制定了各种形式的反垄断政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价值取向等不同,各国反垄断政策之间存在重大差异。一是立法进程上的差异。反垄断政策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经济体大部分都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相继制定了反垄断法。如美国最早于1890年颁布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禁止垄断法》,欧盟在1957年成立时即形成了其竞争法体系。经过多年的实践和不断修改,到现在它们的反垄断政策体系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和成熟。而一些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直到20世纪90年代前后才开始制定各自的反垄断法,如俄罗斯1990年才颁布第一部反垄断法《竞争法和限制商品市场的垄断活动法》,哥斯达黎加、巴拿马等拉丁美洲国家也到20世纪90年代才引入了反垄断法。另外,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至今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可见,各国在反垄断立法进程上存在巨大差异,而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各国反垄断政策及执行上的不协调。二是反垄断政策目标的冲突。一国反垄断政策在发展演进的不同阶段,政策目标可能存在差异,而各国反垄断政策不仅发展阶段不同,而且在理论背景、基本理念、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导致彼此间政策目标存在冲突。如美国和欧盟虽然都强调竞争本身是竞争政策的侧重点,但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偏向于将竞争作为终极目标,政策目标在于促进和保护竞争,提高消费者福利。欧盟则认为竞争只是通向最终目标的手段,而不是终极目标,竞争政策的目标是防止竞争被扭曲,是促进欧盟成员经济一体化,甚至将竞争政策视为产业和经济政策工具,应用领域更广泛。加拿大竞争法不以促进竞争为最终目标,旨在创立一个使潜在竞争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环境,竞争法有超越竞争的灰色目标。而发展中国家出于发展本国经济和提高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往往通过竞争政策的豁免来允许某些限制竞争行为的存在,这在某种程度上说与产业政策的目标有所重合。三是反垄断政策管制规则上的差异。反垄断政策管制规则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各国反垄断政策管制的实体规则之间存在差异,即对于同一限制竞争行为各不同反垄断机构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引发矛盾与冲突。这主要体现在对滥用市场主导地位和企业合并的管制规则上,如美国反托拉斯法认为企业获得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为这是竞争应有的结果;而欧盟则认为具有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应该承担特殊的责任。(2)反垄断程序存在差异。如美国要求企业合并前要接受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考察,即采用的是事先预防机制,而有些国家采用的是事后救济机制,即对合并后形成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势力进行管制。(3)反垄断惩罚机制存在差异。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不仅将卡特尔视为严重犯罪,而且对限制竞争行为责任个人进行惩罚,而大多数其他国家只规定对违法企业进行制裁。这说明,即使是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政策体系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存在反垄断政策管制具体规则上的差异,也会导致各不同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机构对同一限制竞争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的冲突,从而造成各国或地区反垄断政策的不协调。反垄断政策的差异难以避免地会带来福利损失。主要表现在:一是导致垄断的地域差异。由于各国反垄断政策不同,对于同一行为的管制松紧不一致,这可能导致有些跨国公司从法律选择的角度而非经济效率角度来考虑其投资策略。某一行为如果在A国反垄断政策管制范围以内,但在B国是合法的,跨国公司在选择投资地时就会回避A国,而选择在B国进行投资,这样导致的结果会是A国竞争性程度高,而B国垄断程度高,如果B国本国企业不具有竞争能力,就会形成本国市场被外国企业垄断的结果,从而损害B国相关产业的发展。二是多套平行的反垄断政策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负担。由于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跨国经济行为就要接受多套平行的反垄断政策的管制,因此,就要付出更多成本。例如,一项跨国并购可能涉及多个国家,而每个国家的审核标准、审批程序都不同,企业就需要准备多套材料、等待更长的时间,导致并购成本增加,一旦并购完成,企业垄断了市场,企业就会将这些成本转移给消费者。三是反垄断政策的差异造成效率损失。由于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各国反垄断法对本国利益的保护,许多合理的跨国经济活动会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合理的跨国并购活动会受到限制,由此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下降,从而损害全球福利的提升。3. 单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政策应对国际垄断行为的缺陷一是任何国家或地区制定的反垄断政策都不具有国际权威性。虽然已经有一批国家或者地区制定了反垄断法,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形成了系统的反垄断政策,但是,至今没有具有国际权威的全球统一的反垄断法,各国或地区基本上是各行其是。虽然一些国家或者地区运用自己制定的反垄断政策实施反垄断行动,但是这些行动并不会被其他国家或地区认同。这构成了国别或者区域反垄断政策治理国际垄断的根本性的制度缺陷。二是单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单独的反垄断行动的能力受到根本限制。由于资源约束和管辖权问题,各国反垄断机构更常治理的是国内存在的限制竞争的行为,面对跨国限制竞争行为,单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机构常常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比如,国际卡特尔活动通常非常隐蔽,其犯罪证据往往分散在许多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缺乏他国政府配合的情况下,即使是反垄断经验和能力都具有绝对优势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要对其进行调查取证也是非常困难的,既费时费力,更费财,而对于经验不足、资源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不可能完成取证工作。因此,单个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机构要么难以发现违法垄断行为,要么发现了也难以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即使能够证明行为违法,要对境外违法者进行处置、对在境内没有资产的外国公司进行制裁极其困难。三是单个国家或地区的单独的反垄断行动可能会导致国家间或地区间的冲突。(1)国内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引发的冲突。原则上,一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政策只能对本国境内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发生作用,而事实上,由于缺乏针对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体系,各国或地区反垄断机构大多沿用美国“效果原则”的传统⑦,将国内反垄断政策的效力扩展至域外反竞争行为,这种治外法权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国际冲突。原因在于:第一,目前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承认效果原则的合法性,而不承认效果原则的国家可能会直接抵制其他国家对其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制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报复,比如以反倾销名义征收高关税等。第二,因跨国限制竞争行为涉及多个国家,依据效果原则这些国家都对其具有管辖权,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管辖权重叠,由此导致管辖权的冲突。第三,一国的治外法权与本国的经济势力及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密切相关,通常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更强的治外法权,也就是说在效果原则同等适用的情况下,实际上发达国家较发展中国家管辖能力更强。结果是,在实际执法中,发达国家有能力对影响其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但发展中国家鲜有能力采取对等行为。因此,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冲突。第四,各国治理国际垄断行为的出发点是维护本国利益,很容易出现忽视其政策对其他国家经济利益的影响,甚至还可能出现牺牲他国利益来提升本国福利的现象。在这种策略指引下,当受益国的获益小于受损国的失益时会导致全球福利损失。而且,即使受益国的获益大于受损国的失益,作为独立经济体的任何国家都不会甘心他国利益提升以本国福利损失为代价,这也必将导致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2)单个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导向的冲突。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各国和国际组织努力寻求贸易领域的自由化和透明化。随着各种关税、非关税贸易壁垒的降低,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越来越遭受他国抵制。于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为了最大限度寻求本国利益,反垄断政策成为许多国家堂而皇之的贸易保护工具,成为设置各种隐性壁垒的重要手段,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以公平竞争为幌子对国外产品的进口实施反倾销,导致的结果是反垄断政策所体现的贸易保护与WTO坚持的国际贸易政策的自由化导向相冲突。(3)单个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政策与他国产业政策的冲突。出于发展本国经济的需要,许多国家都在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直接或间接支持某些产业的发展,这本身即可能构成反垄断政策针对的国家垄断行为;政府可能明确豁免或默许某些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某些产业,可能以国家产业政策的名义对外国企业参与并购规定禁止或给予特别限制;等等。由此就难以避免地导致反垄断政策与他国产业政策的冲突,严重的会引发政治冲突。总的来看,国际市场的垄断日益加剧,给全球经济发展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由于缺乏国际性的统一的反垄断政策,各国或地区制定的反垄断政策存在着诸多差异和冲突,任何国家或地区单独推行以其本国或地区制定的反垄断法为依据的反垄断政策都必然面临根本的限制,带来诸多冲突。因此,要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推行反垄断政策,就必须进行国际协调。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国际化

8. 反垄断的形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WTO专门委员会副主任黄文俊律师认为,这是我们加入WTO应对不足的表现。把狼放进来了,却没有带上皮鞭,让他们在羊群里胡作非为。黄文俊说,入世后跨国公司迅速在中国攻城拔寨,占据市场垄断地位,打乱了原来关于反垄断法出台的如意算盘。原来的计划是将180家大型国有企业合并至30到50家,组成联合舰队,在规模上可以与国际巨头抗衡时,再推出反垄断法,否则合并行为会与法律抵触。在我们一厢情愿的整合自己的时候,跨国公司以惊人的速度杀进来了。他们通过合并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在产品价格和数量上建立核心卡特尔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国内企业,确立霸主地位。跨国公司心里很清楚,他们在中国这一系列做法在本国都是不可想象的,一定会受到反垄断法律的制裁。黄文俊每年都要接受大量的跨国公司咨询,如何规避我国现行的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跨国公司“精明”的利用了中国企业组建联合舰队的时机,趁着反垄断法尚未出台,攫取最大利益。等到反垄断法真正出来时,中国的广阔市场已经是他们的囊中之物了。黄文俊指出,跨国公司在华垄断行为的泛滥本应该可以避免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零售业。目前在中国的300多家大型外资零售企业中,真正经商务部批准的只有28家 ,也就是说有近91%的外资零售企业是违规进入市场的。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政府以引进外资零售巨头作为引进外资的主要方法。为了完成引资指标,一些地方官员甚至不惜出让城市黄金地段、给予最优惠的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使国内的零售企业面临了不平等竞争。跨国零售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垄断行为,伤害的不仅仅是本土零售业。在SARS期间,有一些私人商家想囤积居奇,当时完全有赖于国家企业的大量供应,才保证了商品价格的平稳和社会稳定。如果零售企业完全被外资控制,一旦发生重大事件,政府将无法操控。像墨西哥、巴西、阿根廷等拉美国家在开放不到10年时间里,本土零售业全军覆没,从而国家经济一直被频繁震荡的金融危机所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