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金募集

2024-05-12

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金募集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以及管理基金的有关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录入诚信档案。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5.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以及管理基金的有关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录入诚信档案。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6.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8.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基金份额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确认、登记或者其他程序。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其所持份额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受让人为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持有人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三)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四)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管理的投资产品视为合格投资者。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收入或者资产情况的证明文件,并应当如实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