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5-11

1.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第三条 境外行政单位,是指国内行政单位派驻境外,执行与国内单位相同职能的机构。如驻外使、领馆、文化代表处、商务处等。
  境外事业单位,是指国内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派驻境外,在当地设立的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机构。如新华社派驻境外的分社、公司派驻境外的代表处、办事处、卫生部门派驻境外的医疗队等。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第五条 由多个部门和不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共同到境外建立机构或投资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由一个或多个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共同到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必须根据上款要求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1)按经各方原有协议,由企业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所在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2)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3)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4)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由境内不同单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境内企业法人到境外设立机构或投资办企业的,所属境外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由新企业法人申办登记。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一级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一级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凡是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七条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部门的境外一级机构和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企业设立的境外一级机构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按照产权登记的统一要求进行办理。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上述登记也可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受理、审定。
  第六条所述境外一级机构下属的各级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投资或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行业公司、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三、财务关系隶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其他境外一级机构。
  四、省属境外一级机构创办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省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直属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3.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
  (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二章 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第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机构。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
  (四)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第八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
  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检登记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60日内,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十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在备注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第十二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签字,报经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审定手续,并负责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6)

4.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信息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共六章、三十六条(含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而制定的,该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该办法相抵触的,以该办法为准。

5.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

1、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一、境外出资管理
1、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2、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3、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二、境外投资管理
1、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含港、澳、台)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的行为。
2、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境外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备案。
3、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经国资委核准。
三、境外产权管理
(一)基本制度:中央企业是责任主体
1、概念
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2、持有者
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注册地法律规定,须个人名义(应依法通过决定或批准,办理委托出资手续,并书面报告国资委)。
(二)产权登记——中央企业向国资委申办
具体: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三)产权转让
审批
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公开交易
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具备条件的,应公开征集或挂牌交易。
交易价格
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中央企业或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和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一次付款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四、境外企业管理
1、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2、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融资、拆借资金或提供担保。
3、境外企业选择开户银行需谨慎,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所在地另有规定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机构使用。
4、按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五、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中央企业核准
境外企业有重大事项的,如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等。
国资委审批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
重大事项报告
境外企业发生重大影响的突发性事件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突发性事件通过中央企业24小时内报国资委:
①银行账户或款项被冻结;
②开户行或存款的金融机构破产;
③重大资产损失;
④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

6.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信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没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三、企业增、减资本金;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六、其他重大事项。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活动;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可自行决定在境外进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的,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企业为其全资子公司借款设立抵押或为其非全资子公司借款按出资比例设立抵押,应报境内投资者备案。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为企业的,其在境外以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其所筹集资金不得调入境内使用。境外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直接对外筹集资金。境外企业将其所筹资金调入境内给境内机构使用,或者境外非经营性机构以其境内投资机构的名义对外筹资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外债的筹借、使用和偿还。第十八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境外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境内投资者应按照财政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的涉及减少国有资本金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境内投资单位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单位应对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工作应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等。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境内投资者及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境外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是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申办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的必备文件。向境外投资的货物出境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境外产权登记表;并接受海关的监管。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整体出售、撤资、解散或申请破产情形时,须报境内投资者审核批准,并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同时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执行企业、单位年度会计信息报告制度。境内投资者应如实、及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机构年度会计报表。第二十六条 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驻在国(地区)对资产评估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从总体上考核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第二十八条 境内投资者应按《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要求,做好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对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境内投资者重点是做好基础管理工作,考核其完好性和使用效率。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既要做好效绩评价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又要做好本级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效绩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报送政府,同时抄送人事、党务管理部门,作为对企业经营者进行任免和奖惩的参考依据。第三十条 为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财务数据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境内投资者可以选择经营业绩显著的境外企业,对其经营者试行“期权”激励和约束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境内投资者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审计部门立案审查,对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对外投资;二、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三、对所属境外机构不明确管理职能机构及其工作职责,造成管理失控;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和登记,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五、未经可行性论证,盲目决策,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六、向境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七、对政府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报告或备案;八、其他。第三十三条 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可联合监察、审计部门进行立案审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如实填报境外机构会计信息统计报表和对规定报告、备案事项不按要求办理,隐瞒真实情况:二、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三、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四、未经批准向外方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五、未按规定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六、未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七、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账户,转移资产;八、发生境外人员携款潜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九、其他。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境外投资企业的资产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居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产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为加强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实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二)投资单位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应职责1996年财政部印发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必须履行下列义务: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三)严格控制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有些国家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身份予以限定,例如欧洲有些国家规定,申请注册私人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的,只能是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企业在这些国家设立这类企业,只能以个人名义申报注册。为避免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注册后可能发生的财产性质的混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投资单位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企业的资产管理

8.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政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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