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024-05-20

1.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抗旱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含县级市和按县管理的区,下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

  (一)从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提取8000万元;

  (三)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数额的5%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第六条 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

  (一)从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见附表1)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见附表2)。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其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和分成比例等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二)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九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长江、汉江等大江大河主要干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中央和省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市(州)级、县级资金配套,以及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对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地、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第七条 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征收一定比例的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按项目投资总额剔除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后,按其剩余部分的2%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生产性项目,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按投资额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三)单位和个人购置必须发放号牌且上路运行的机动车辆,按购置价款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进口车征收10%,国产车征收5%(其中国产货车征收3%)。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的车辆,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四)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中的中央下拨资金、国外和港澳台引进资金(含设备、专有技术等投资所折合的资金,下同),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已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了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经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确认后(国家审批的项目,由省审计部门确认,下同),不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外国政府、国际和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向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贷款资金,一律不作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5%,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纳入国家计划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按本条上款规定计算应收水利建设基金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计算出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之和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尔后扣除相应比例的征收数额。上述资金扣除数额由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负责确认。第九条 电网销售电价按每度电附加0.005元标准,向用电户(农业排灌和农户家庭用电除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除水力发电用水以外的各类非农业生产用水以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按每立方米附加0.02元的标准,向用水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第十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鄂州、黄冈(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的捐资,水利建设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增值,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3.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所属区,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各有关缴纳和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履行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义务。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向用地单位按亩征收一定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标准为:武汉市耕地每亩2000元,非耕地每亩1500元;市州城区(含省直管市城区)耕地每亩1500元,非耕地500元;乡镇耕地每亩500元,非耕地300元。
  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经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经济实用商品房开发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工程;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第八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咸宁、黄冈、鄂州(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应按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金库,实行预算管理。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集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由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申报,经同级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财政部门下达,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年度终了,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第十二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他全部由省交通厅直接缴入省级金库。第十三条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厅缴入同级金库;属于非交通部门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部门和单位据实缴入同级金库。第十四条 从公路运输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本级交通、土地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据实缴入同级金库。第十五条 从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同级金库。
  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中,属武汉市留用的部分,由武汉市财政局直接划转。第十六条 从交通、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交通、公安部门所属驾校按季直接缴入同级金库。公安部门在发放驾驶执照时,应查验驾驶学校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凭据。第十七条 从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土地使用手续时代征,并据实缴入同级金库。属于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局代征代缴。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其实际代征额,安排拨付3%的代征手续费。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4.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11]2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
(三)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长沙市、湘潭市、株洲市、益阳市、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邵阳市、娄底市、张家界市、怀化市、郴州市、永州市、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县级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六)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同级财政。
(二)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以及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和矿业权价款中计提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其中,从车辆通行费、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级矿业权价款中计提划缴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级财政,从其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中计提划缴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同级财政。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预提和划转,缴入同级财政。
(四)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征收,并实行省与建设用地所在市州、省直管县市5:5比例分成。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项目前期工作;防汛应急度汛;水利科技教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资金使用结构为:50%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20%用于应急度汛和水利科技教育,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筹集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缴不缴或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各级财政部门是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的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由财政部门直接计提和划缴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实行。《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7]23号)、《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01〕31号)予以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5.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部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第四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提供场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形式)费的30%划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30%,地方政府留用的70%,分别按省20%、当地50%分成,缴入财政后再按规定程序纳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执行(规定另发)。
  (四)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征用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土地复垦费按《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
  (五)土地闲置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使用耕地,超过规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收费标准分别按省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属行政性收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
  拨入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的费用,统一在“拨入专款”“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第七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用于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
  (三)用于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
  (四)用于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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