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可以在a股上市吗?

2024-05-11

1. 外商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可以在a股上市吗?

外资公司控股全资公司还没有在大陆上市的先例,但是合资公司可以。大陆上市的审批程序更严格于香港。是否资产重复上市,取决于你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和审批资料(企业架构),有可能也非可能。以后若是推出国际板,那就完全没有问题了。拓展资料:《证券法》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 ? ?

外商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可以在a股上市吗?

2. 中外合资企业在国内上市的条件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三)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三、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申请其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按《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意见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发B股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二)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存续超过一年;
(三)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承接人能够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非上市外资股持有人的义务、责任;
(四)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暂不得转为流通股。

扩展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主权的原则
即国家管辖权不容侵犯原则。企业的设立、经营以及终止等;均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概念。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外商资本、工业产权、人身权不受侵犯;所获利润在法律规定下汇出境外。
3、平等互利原则
主要体现在解决双方投资关系时,是否遵循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处理问题的规则。
4、合理让利原则
合理让利主要是政府对合资企业发展过程中。在特定时代背景下所采取的一种扶持政策,如投资优惠、税收减免、原材料进口、产品出口、外汇使用等方面实行合理让利。
5、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
如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企业财务等。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3. 外资公司可以在国内上市吗?

法律分析:
可以的,但需要满足相关条件才能允许上市,比如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外资公司可以在国内上市吗?

4. 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规定是什么?

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规定是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审批之后才能够完成并购。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模式: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基本上都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且对于大部分上市公司来说,非流通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所以协议收购非流通股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主要方式。
非流通股的持有主体相对流通股的持有主体来说要少得多,且股权比较集中,因此协议收购非流通股易于与持股主体沟通,减低收购谈判成本,而且有利于收购方一次性获得控股权;非流通股的历史成本一般都很低,因此在收购时一般能以低于公开市场股票面值的价格获得,从而减少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而且一旦允许非流通股上市流通,收购方可以从中获得不菲的增值收益;另外,协议转让非流通股的价格基本上不受股票二级市场的波动影响,而且对股票二级市场的冲击也比较少。
一、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模式是什么?
定向发行股票。
定向发行股票指发行人或承销商将其证券主要出售给经其选择或批准的机构或人士认购。
定向发行使上市公司获得了收购优质资产所需的现金,收购方也可以直接用优质资产来支付收购款项,使上市公司直接获得优质资产;定向发行方式发行的是流通股,可以提高流通股比例,改善公司的股本结构,增强公司未来的融资能力;通过定向发行可以根据上市公司发展需要引进有实力、有行业背景、有资源优势的战略投资者;对有意借壳上市的大投资者来说,通过定向发行进行反向收购可以一举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不必经过漫长的审核等待;定向发行的价格一般都比较接近股票市场的价格。
因此收购方的持股成本与普通小股东的持股成本处于较公平的地位;而且由于定向发行是以市价为定价基础的,因此有严格的保密要求,必要时可以申请停牌,避免股价波动,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

5. 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规定是什么

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规定是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审批之后才能够完成并购。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模式: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基本上都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且对于大部分上市公司来说,非流通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所以协议收购非流通股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主要方式。
非流通股的持有主体相对流通股的持有主体来说要少得多,且股权比较集中,因此协议收购非流通股易于与持股主体沟通,减低收购谈判成本,而且有利于收购方一次性获得控股权;非流通股的历史成本一般都很低,因此在收购时一般能以低于公开市场股票面值的价格获得,从而减少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而且一旦允许非流通股上市流通,收购方可以从中获得不菲的增值收益;另外,协议转让非流通股的价格基本上不受股票二级市场的波动影响,而且对股票二级市场的冲击也比较少。
一、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模式是什么?
定向发行股票。
定向发行股票指发行人或承销商将其证券主要出售给经其选择或批准的机构或人士认购。
定向发行使上市公司获得了收购优质资产所需的现金,收购方也可以直接用优质资产来支付收购款项,使上市公司直接获得优质资产;定向发行方式发行的是流通股,可以提高流通股比例,改善公司的股本结构,增强公司未来的融资能力;通过定向发行可以根据上市公司发展需要引进有实力、有行业背景、有资源优势的战略投资者;对有意借壳上市的大投资者来说,通过定向发行进行反向收购可以一举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不必经过漫长的审核等待;定向发行的价格一般都比较接近股票市场的价格。
因此收购方的持股成本与普通小股东的持股成本处于较公平的地位;而且由于定向发行是以市价为定价基础的,因此有严格的保密要求,必要时可以申请停牌,避免股价波动,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

外资并购中国上市公司规定是什么

6.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上市吗

外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可以在中国上市的。
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2)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3)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4)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一、外资企业注册资金到位
(一)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章程中载明。外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额,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
(二)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额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批准证书失效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不缴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二、外资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使用
中国公司法对外资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明文规定,虽然《公司法》里3万人民币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也同样适用于外资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少有客户能低于8万美金注册成功的。
目前,上海外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公司注册地的区外经贸委审批决定。外经贸委根据该企业自身行业特点以及发展规模来确定最低注册资本。根据我们的实际经验,最低注册资金是一个和投资项目本身、不同区的外经委、我们的沟通——多方博弈的结果。
注册资金也不是越低越好,和投资总额还有一个比例关系,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差额可以为将来拆借外资做好充分的准备,这对您的投资非常重要。外资进出口公司享受国家退税的前提是拥有进出口权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格,很多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提条件就是注册资本达到50万人民币之上才可申请。

7.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

所谓外资介入上市公司并购,是指境外投资者采用各种有效方式,直接或间接兼并、合并或收购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
这一概念涉及两个问题的界定。
第一是如何界定境外投资者。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这是采用设立地标准。而外经贸部制订的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的相关规定却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仍然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这实际上就是采用资本来源地标准。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一直混合采用这两种不同的标准,而近期发布的外资并购法规规章也没有对外资作出具体界定,为实践操作留下了弹性空间。设立地标准表面上更加符合法律上的定性,但在资本运作中十分容易被外资所规避。比如,外资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再由后者以中国法人的名义并购上市公司,就可以绕开对外资并购的各种法律限制。鉴于此,我们建议,将来的外资并购法应明确规定采用资本来源地标准。当前有关政府审批部门进行并购审批时,也应遵照外经贸部的规定,采用资本来源地标准界定外资。
第二是如何界定并购行为。鉴于法律规制的初衷是调整对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外资并购行为,建议对外资并购行为采用结果判断标准,即只要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对境内上市公司的控制,那么无论是通过境内证券市场还是通过境外证券市场,无论是直接控股还是间接控股,都应在外资并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外资介入上市公司并购具体操作方式的法律问题
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具体方式进行法律上的分类和实证上的分析,其主要意义在于从实践操作层面上对外资并购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作出回答。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已经运用和可能运用的操作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一)直接并购方式
1、外资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直接控股上市公司
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比例较小、国有股居控股地位、外资进入A股市场的限制尚未完全放开以及非流通股价格低于流通股价格等因素,决定了外资要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协议受让低价格的国有股或法人股仍是其主要途径。这也正是为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的颁布会成为中国开放外资并购标志的原因所在。中国第一例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案----1995年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联合收购北旅汽车案即是以此方式进行的。协议并购方式主要应注意遵守我国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评估程序以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2、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直接控股上市公司
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一定数量的三无概念股。对于此类公司,外资通过QFII直接收购流通A股就可能实现对公司的并购。同时,由于我国允许上市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B股和H股,因此在B股或H股占公司股权比例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外资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B股或H股来实现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1999年皮尔金顿收购耀皮玻璃案即属此例。采用收购流通股方式主要应注意遵守我国信息披露、外汇管理以及要约收购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3、上市公司向外资定向增发B股以使其达到并购目的
对于外资来讲,取得定向增发的B股不仅价格比二级市场流通股的价格低,且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二级市场收购严格繁琐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协议收购方式要通过的严格的审批和评估程序。如果定向增发B股的比例较高,外资还可能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这也是外资并购的方式之一。1995年福特并购江铃汽车和2002年上工股份向德国FAG公司增发就是典型案例。对于监管层而言,应强化定向增发B股方式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除了要求上市公司发布必要的增发公告外,还应要求上市公司对定向增发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及时充分的披露。
4、外资通过换股的方式直接并购上市公司
换股是国外比较通行的大公司并购方式,其最大特点在于股权的价值以对方股权而不是现金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可以避免大公司并购时巨大的资金压力。1999年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开了我国换股并购的先河,但是外资换股并购在我国至今尚无先例。不过鉴于此种方式的有效性,相信不久之后也可能成为外资并购的主要方式之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简称《收购办法》)原则上开放了换股并购方式,但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外商只能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因此,目前收购国有股、法人股不能采用换股并购方式。换股的关键在于依据双方净资产值、资产质量以及主营业务的市场前景等因素来确定换股的比例。这往往涉及艰苦的谈判和复杂的计算过程,其结果对双方公司的投资者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对于换股,监管层应强化其全过程尤其是换股比例确定方法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证投资者获取充分及时的投资信息。
(二)间接并购方式
1、外资通过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上市公司
为绕过有关政策和法律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有的外商通过在境内设立由其控股的子公司,进而由子公司以中国法人的身份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或者到二级市场进行收购以达到进入上市公司的目的。2001年格林柯尔就是采取此种方式入主科龙电器的。对此,我们首先应依资本来源地标准将外商投资企业界定为外资身份,统一适用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实现对并购的法律规制。同时,此种并购方式还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再投资的有关限制性条件。格林柯尔的子公司就因其再投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而使该并购行为的合法性备受质疑。
2、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间接控股上市公司
其一,收购方通过并购上市公司外资股控股股东以间接控股上市公司。1998年韩国三星康宁间接收购赛格三星即属此例。此类并购交易主要在两个外国投资者之间进行,且该行为有可能发生于境外,所以理论上不受我国法律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一定程度上可绕开国内政策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颇受外资青睐。然而,此种并购方式须以上市公司已存在外资大股东为前提,适用范围窄。同时,由于并购实质上影响到境内股东权益,因此对于我国司法和监管部门来说,即便该行为发生于境外,必要时也可通过主张保护性管辖原则对其实施管辖,使我国的外资并购有关法律得以适用。
其二,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国内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上市公司。2001年阿尔卡特就是通过绝对控股上海贝尔而间接成为上海贝岭的大股东的。与并购外资股东模式相比,此模式须受国内相关政策法律的制约。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简称《改组规定》)等规章的规定,该行为需要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委员会等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但由于不直接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因此理论上无需证券监管部门审批。不过鉴于其行为间接控制了上市公司,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要求上市公司对该关联交易的外资方的有关情况以及交易的具体进程进行及时充分地信息披露。政府有关审批部门在进行审批时也应充分考虑间接控股可能导致的各种影响。
(三)其他方式
1、外资通过托管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托管方式是将自己持有的资产和股权托管给外国投资者,由其代为行使对公司的表决权。当委托人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时,公司股权托管就演化为公司的控制权托管。托管是证券市场上常见的并购方式,但是目前我国尚无外资通过托管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案例。托管方式适用于委托人自身经营管理能力较差而受托人具备较好的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托管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对目标公司的收购兼并。要达到并购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还需要作出特别的约定。托管的基础关系属于信托,应遵守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作为一种并购方式目前还缺乏法律规范。对于监管层而言,主要应加强对目标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托管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与期权、持股等混合采用。虽然根据《通知》的规定,外资并购涉及国有股、法人股转让的只能以货币支付价款,但是托管实际上并不导致股权的转移,应该不受《通知》的限制。
2、上市公司向外资发行定向可转换债券以达到收购目的
此种方式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创新。优点是既可以使国内企业及时获得紧缺的资金与管理资源,又可以避免股本迅速扩张带来的业绩稀释问题,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2002年青岛啤酒向美国AB公司发行1.82亿美元的定向可转换债,约定在7年内分3次按约定价格强制性转为可流通H股,从而开创了这一并购方式的先河。我国公司法对可转换债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证监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规定仅适用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而缺乏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债的规定。在实践已经先行的情况下,应迅速展开立法和监管工作。鉴于向外资定向发行可转换债涉及外资并购范畴,故建议除了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外,还可在发债审批程序上进行严格把关。
3、外资以融资方式参与MBO
融资问题是MBO的关键问题。外国投资者有可能采用为上市公司管理层融资来参与MBO,然后通过对管理层施加影响的方式实现对上市公司的间接控制,为其全球战略服务。目前,国内尚未发现外资通过提供融资的方式参与MBO的案例,但是在国外金融寡头以此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案例不在少数。相信不久之后也可能成为国内外资并购的选择之一。目前MBO只在《收购办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在融资等问题上缺乏具体规定。由于融资工具有限,国内已发生的MBO案例,如宇通客车案等,管理者对收购资金的来源一般都不愿多谈。鉴于此,在MBO中监管层应着重强化上市公司对融资来源的信息披露要求,一旦发现外资并购背景,则应要求有关当事人依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4、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实现并购目的
实践中,外方往往通过与上市公司组建由外方控股的合资公司来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间接实现并购目的。米其林公司通过与轮胎橡胶组建由其控股的合资公司,并反向收购轮胎橡胶的核心业务和资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收购资产可以实现实质控制,避免收购股权所面临的审批程序,但无法获得珍贵的壳资源。且核心资产被收购后,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也存在问题。我们认为,此种收购行为首先应遵守我国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实现对外资并购的规制,应对上市公司出售核心资产课以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发现涉及外资并购,应要求外资履行特定的审批手续。
建立完善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制度框架
(一)继续稳妥推进国有资本退出管理制度改革。在目前的股权结构条件下,外资的进入对应的主要还是国有资本的退出。建议首先改进向外资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审批制度。虽然我国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但《通知》实际上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的审批权全部收归中央部门。此举初衷是国有资产的安全,但代价是审批效率的下降和地方积极性的受挫。对此我们建议,除了部分特定领域和规模的上市公司外,地方国有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向外资转让的,可考虑向省级财政部门下放审批权并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转让不符合规定的,有权要求暂停或取消转让,超过法定时间未回复则视为默示同意。
此外,明确向外资转让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再流通问题。《通知》只原则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价款后12个月允许转让所购股份,对于转让程序和转让对象等没有具体规定。建议明确规定,外资在付清价款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一年后,经审批允许以协议转让或公开竞价转让的方式向其他外国投资者或境内投资者转让该股份。向外资再转让的,受让方应履行同样的资格审批手续。
(二)建立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反垄断制度。首先,建立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和听证制度。前者主要应包括:报告的受理机关;报告义务人为外国投资者;不同的并购方式规定不同的审批期限。后者主要内容是:外资并购金额、并购项目数或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的,报告受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竞争企业与行业协会也可请求启动听证程序。其次,建立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和控制制度。前者主要涉及垄断的标准问题,难点在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应按照并购企业主要产品的性能、价位、替代性等指标进行综合判断)。后者主要表现在事前阻止外资并购、事后进行企业分割以及对当事企业及其领导人的处罚。
(三)完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产业政策制度。对外资实行行业准入限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通例。《指导目录》等规定将外商在华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并列举了具体产业。在评估现行《指导目录》等规定的基础上,我们建议,普通竞争性行业和一般性公用产业应基本放开产业限制,将调整任务交给反垄断法;增加对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产业限制,要求外资在申请书中说明自身子公司及目标公司子公司的股权结构、产业领域和经营范围等情况,并报送相应材料备查,防止外资通过产权纽带绕开产业政策限制。
(四)完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外汇管理制度。首先在申报制度方面,建议明确申报义务人应为拟实施并购行为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拟转让股份的国有股法人股持股单位,其应在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股权过户前,持财政部等有关审批机关的转让核准文件,向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外资外汇登记义务。其次,在支付制度方面,建议外商可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经批准也可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对于后者,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并出具验资报告。
(五)完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从整体上看,《披露办法》等规定已经初步建立起上市公司并购的信息披露体系,但还缺乏对外资的特别规定。建议针对外资并购的特殊性增加规定,外国投资者应披露自身的资金实力、财务状况、信誉记录、转让价格形成的方法与过程、各项登记审核情况、付款的进度安排及实际付款情况、持股时间承诺以及并购前后高管人员的变动情况等内容。
一、外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类型是什么样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营业范围以及外资比例是划分再投资企业内外资性质的标准。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

8. 外资企业 上市公司

1、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2、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3、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4、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5、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6、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7、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8、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程序是什么
1、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国家级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材料;
2、上述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
3、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4、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注: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二、征地时企业被强拆后期怎么认定损失
征地时企业被强拆后期怎么认定损的这个问题不是法定的,企业认定损失需提供的资料主要是:
(一)财务状况资料
1、企业适用的税种、税率;享受哪些税收优惠?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批文。
2、企业前3年长期投资分红情况说明,并请提供相应的明细帐页和收到分红的记帐凭证及原始凭证复印件。
3、独立核算单位,请提供其全部的财务报表、成本费用的明细资料。
4、根据“收益法评估明细表”进行预测,并请提供对各项预测的文字详细说明;(收益预测表需盖章及有董事会或股东会认可的书面依据)
5、法人单位前三年会计报表(最好是审计后的)
(二)主营业务及产品的说明资料
1、公司主营业务及产品的生产能力及规模;目前在区域或全国及行业所处的地位状况;
2、影响公司主营业务及产品的相关国家政策以及行业规章,
3、对行业及市场发展的趋势判断,上下游产业的发展趋势以及对公司业务的影响。
4、企业面临市场竞争分析,包括主要竞争对手情况、竞争对手与公司的对比和简单分析;
5、企业的主要经营优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国家政策优势支持、市场开拓优势、产品(技术)优势、产品价格以及成本优势、财务(债务)优势等;
6、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政策、经营、财务)和应对措施;
7、司对市场开发潜力预测及开发设想;
8、近几年内主营业务及产品方向是否存在重大调整的预期;
9、请提供公司的发展规划资料,本企业未来五年的经营发展规划以及经营策略。应包括主营产品(业务)的市场容量和需求、竞争状况以及价格策略、产能计划、产品(技术)的更新改造、开发、销售计划和策略、成本费用控制以及资金筹措和投资使用计划等;
10、请提供目前正在筹划的重大生产型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商业计划书;
(三)盈利预测说明
1、企业的生产经营业绩与经营优势
主要写明企业生产经营的历史情况,并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优势(目前的和未来的),包括市场的容量(总销售额)、市场份额、产品的优缺点、竞争力等,同时要说明有关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程度,国家税收、信贷、资源、用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优势要通过系列经济指标说明及比较来反映;
2、企业历史经营情况说明,产品价格的变化,对生产成本、费用及销售收入的变化原因予以分析;
3、对于受国家有关规定约束或禁止的情况应予以揭示;
4、对于企业的关联交易应作适当说明。
(四)企业经营计划
主要介绍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以及经营策略,特别说明企业的产品更新与开发计划、销售计划、成本控制计划、资金筹措计划、投资计划。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