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个条文,谢谢

2024-05-09

1. 请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个条文,谢谢

  可以这样理解:种类物即是只同一种类型的货物(比如你从批发商处购买一吨的天然橡胶,由于天然橡胶不像其余商品每个商品上都具有编号或条形码等,所以称为种类物)。
  "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可以理解为指定将该批种类物(货物)是交付给买受人的,以天然橡胶为例,批发商处存有若干吨天然橡胶,但是买受人只需要购买一吨天然橡胶,那么出卖人(批发商)用以上的方法固定下来若干吨天然橡胶中具体哪一吨是交付买受人的行为就是“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请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个条文,谢谢

2. 如何理解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解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也可导致根本违约,但要注意对合同目的进行把握。

3. 关于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司法解释疑问

不是,是指的交付给承运人,不是买受人,举个例子:
甲是出卖人,住所地在上海,乙是买受人,住所地在杭州
甲、乙约定甲将货物运送至上海某货运物流公司,并交给该物流公司某某司机托运至乙住所地
此时,出卖人就是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上海某货运物流公司,然后还要交付给托运人:该物流公司某某司机,然后就算是出卖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于司机在运输途中及以后的货物受损,就属于乙方自己的责任了,跟出卖人没有关系了

关于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司法解释疑问

4.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三、标的物风险负担;四、标的物检验;五、违约责任;六、所有权保留;七、特种买卖;八、其他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律分析:1、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2、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3、标的物风险负担;4、标的物检验;5、违约责任;6、所有权保留;7、特种买卖;8、其他问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三、标的物风险负担;四、标的物检验;五、违约责任;六、所有权保留;七、特种买卖;八、其他问题。

7.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根据《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条款,其实是针对出卖人的“一物二卖”行为,而又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对于各个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认可其有效。但由于标的物只有一个,因此对于其他最终没有买到标的物的买受人,该条文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
但是,按照法律上规定的取得顺序,其他买受人最终也只能获得的是违约赔偿或损失赔偿,至于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法院一般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会予以支持。

扩展资料:案例:
2013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个相关案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2月签订了《居间合同(出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转让其于2010年旧房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一套。
签合同当日,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价款,一周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杨某某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原告便搬入居住。
2012年8月,第三人季某某自称同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向其转让该房屋,并以此为由,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遂与原告产生纠纷。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对此,第三人季某某称自己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在先,并也付清了全部房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据此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
一、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原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主观恶意。
其次,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先,但原告自2012年3月即开始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已支付了水、电、煤等费用。现系争房屋已由原告在先实际占有,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
据此最终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 《居间合同 (出售)》有效;
二、确认第三人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规避“一房二卖”专家有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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