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1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0

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1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以及第十五条中的“当地物价局”、第十八条中的“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第二十七条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四、《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五、《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或无运输证的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等1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

  (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六)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农业(渔业、畜牧)、粮食、教育、统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六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第七条 本省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棉、油、肉、禽、蛋、鱼、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

  (二)洗衣机、空调机、冰箱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三)有色金属、化工产品、建材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化肥、农膜、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商品房;

  (七)客运、货运、电信、电视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等服务;

  (八)医疗、教育服务;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当地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八条 价格监测方式主要包括日常价格监测、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和应急价格监测。

  日常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应急价格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其报送的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台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等工作。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